破坏交通设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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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 法发[1993]28号)
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邹占山,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20日被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
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占山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邹占山在大郑线174公里370米处附近,翻越铁路护栏进入铁路线路内,盗割接触网铜线28.644米。3时24分,阿尔山至山海关的57830次列车在大郑线174公里370米处与因盗割造成垂落在该处钢轨上的接触网铜线相撞,致使该列车紧急停车,造成停车74分钟,受其影响4309次、44174次、44196次列车相应晚点,造成铁路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36563元。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邹占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并认定邹占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邹占山骑乘折叠自行车来到大郑线174公里370米处附近,经观察熟悉情况后,携带钢锯、扳子、电笔等作案工具翻越铁路护栏进入铁路线路内。其先用钢锯将402号坠陀上的坠陀杆锯断,使该坠陀落在地上,又爬上402号支柱杆将双环杆锯断,使接触网铜线垂落到正在使用的钢轨上,尔后,采取用钢锯截断的手段盗得接触网铜线。被告人邹占山将盗得的接触网铜线截成两段并扔出铁路护栏,然后翻出护栏将两段接触网铜线截成5段,其盗得的接触网铜线共计28.644米,重31公斤。3时24分,阿尔山至山海关的57830次列车在大郑线174公里370米处与垂落在该处钢轨上的接触网铜线相撞,致使该列车紧急停车,造成停车74分钟,受其影响4309次、44174次、44196次列车相应晚点;致该列车DF4D3308机车高音风笛、低音风笛、大玻璃、标志灯、雨刷器、扫石器胶皮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408元;致通辽至大虎山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阿尔乡至甘旗卡22锚段接触网线及承力索报废,需拆除废弃线材并重新架设22锚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12898元;同时致57830次列车运行左侧车厢玻璃损坏5块,第2-6节车厢划伤,产生维修费用人民币16257元。综上,共计造成铁路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36563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占山于2015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割的接触网铜线被扣押后已返还中铁三局通辽至大虎山铁路电气化改造项目部。被告人邹占山作案时使用的钢锯锯工1把、锯条2根、扳手2把、电笔1支、尼龙绳1根、手电1个、无纺布袋1个、马夹1件、雨伞1把、钢尺1把、自行车1辆、固定扳手2把、螺丝刀1把、水靴1双被依法扣押,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季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7月3日3时24分大郑线甘旗卡至阿尔乡站间174公里区域接触网铜线垂落与57830次列车相撞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该案由通辽铁路公安处管辖。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邹占山于2015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段某某证言,证明了57830次列车与接触网铜线相撞后的状态及该段接触网架设的时间。
4、谢某某、杨某、章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3日三人共同值乘57830次列车,三份证言证明了发生事故的经过、停车的时间及机车破损情况。
5、被告人邹占山的供述、邹占山指认作案现场的视频资料,被告人邹占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具体的作案过程及当时已经意识到垂落到钢轨上的接触网铜线“可能会与火车相撞,影响火车的运行”。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了现场的客观状况及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和赃物扣押、发还情况。
7、称重记录、称重照片、《情况说明》,证明了被盗接触网铜线的长度及重量。
8、《关于大郑线电气化接触线被盗割造成危害的证明材料》,沈阳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邹占山的行为足以造成运行列车倾覆、毁坏危险,严重危及铁路行车安全。
9、《铁路交通事故概况表》,证明7月3日3时24分,57830次列车运行至甘旗卡至阿尔乡区间174公里108米处因刮碰大郑线脱落的在建接触网停车74分钟,同时影响4309次、44174次、44196次列车晚点的事实。
10、《说明》、《铁路电力牵引供电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关于阿尔乡至甘旗卡22锚段接触网线材被盗的费用说明》、《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被盗铜线每米61.68元的价格证明》,分别证明了因被告人邹占山的盗割接触网铜线的行为致使22锚段整体毁坏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12898元及被盗的接触网铜线的价值。
11、《锦州机务段机车损坏情况的证明》、《7月3日锦机57830次刮接触网线区间停车》,证明DF4D3308机车部分部件损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408元的事实。
12、沈阳铁路局沈阳客车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毁坏的列车车辆因维修而产生费用人民币16257元。
13、《鉴定书》,证明作案现场遗留的白色坎袖衣服上的DNA与被告人邹占山的DNA基因型相同。
14、《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邹占山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事实。
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得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占山采用盗割的手段对铁路电气化接触网进行了破坏,使锯断的接触网铜线垂落在正在使用的钢轨上,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占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占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占山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钢锯锯工一把、锯条二根、扳手二把、电笔一支、尼龙绳一根、手电一个、无纺布袋一个、马夹一件、雨伞一把、钢尺一把、自行车一辆、固定扳手二把、螺丝刀一把、水靴一双均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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