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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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23——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986.12.9高检研发字〔1986〕第16号)
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团的批复》(1993.8.4 公发〔1993〕241号)
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93.12.1公发〔1993〕10号)
一、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紧迫感,认真开展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各级公、检、法机关务必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堵塞收赃、销赃渠道,遏制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加强侦查破案,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对发生的此类案件要及时立案,迅速侦破;同时要通过清理整顿废旧金属收购业,及时发现可疑线索,深挖犯罪团伙。对查获的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公安机关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及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要依法从重从快判处。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铁路线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车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破坏通讯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要防止处罚偏轻的现象,更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生,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生及其辩护人杜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份至2002年3月份,被告人李红生与李某(已判刑),分别在砀山县砀城镇(原西南门镇)雷庄、曹阁、玄庙镇(原权集乡)朱寨行政村周楼、彭新庄村、砀山县园艺场一、二分场、砀城镇(原陇海乡)万庄行政村常楼村,盗剪正在使用的供电线9560余米,造成用电群众无法使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红生与他人盗剪正在使用的供电裸铝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红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红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红生与李某(已判刑),携带绳梯、铁钳至砀山县砀城镇(原西南门镇)雷庄村,利用绳梯爬上电线杆,用铁钳将该村500余米正在使用的用于灌溉的供电裸铝线剪断后盗走。后将电线卖给收购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二、200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红生与李某,携带绳梯、铁钳至砀山县砀城镇(原西南门镇)曹阁村东,采用上述手段,将该村约800米用于照明的供电裸铝线剪断后盗走。后将电线卖给收购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三、200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红生与李某,携带绳梯、铁钳,至砀山县园艺场一分场,采用上述手段,将该分场约1800米正在使用的用于灌溉的供电裸铝线剪断后盗走。后李某将电线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四、2001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红生与李某,携带绳梯、铁钳,至砀山县玄庙镇(原权集乡)朱寨行政村彭新庄自然村北,采用上述手段,将该村村民张某乙1000余米正在使用的用于灌溉的供电裸铝线剪断后盗走。后将电线卖给收购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五、2001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红生与李某,至砀山县玄庙镇(原权集乡)朱寨村周楼,采用上述手段,将该村位于朱寨中学南约400米的照明供电线剪断后盗走。后将电线卖给收购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六、200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红生与李某,携带绳梯、铁钳至砀山县园艺场二分场,采用上述手段,将该分场约1600米正在使用的用于灌溉的供电裸铝线剪断后盗走。后李某将电线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七、2002年1月18日,被告人李红生与李某,至砀山县园艺场二分场,采用上述手段,将该分场约2800米正在使用的用于灌溉的供电裸铝线剪断后盗走。后李某将电线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八、200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红生与李某,携带绳梯、铁钳,至砀山县砀城镇(原陇海乡)万庄行政村常楼村,采用上述手段,将该村约750米正在使用的用于灌溉的供电裸铝线剪断后盗走。后将电线卖给收购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
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红生在张家港市塘桥镇巨桥村第十四组1号被张家港市公安局鹿苑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张家港市公安局鹿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李红生的个人基本信息。
2、张家港市公安局鹿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红生在张家港市塘桥镇巨桥村第十四组1号被当地民警抓获。
3、砀山县公安局西南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案发已久,无被盗实物,无法对被盗裸铝线进行价格鉴定。
4、砀山县人民法院(2002)砀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11月29日,同案犯李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5、张家港市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红生被抓获后在张家港市看守所临时寄押4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明,2001年11月份,砀城镇(原西南门镇)雷庄村的供机井抽水用的约500米供电裸铝线被人盗剪。
2、证人曹某甲证明,2001年11月份的一天,砀城镇(原西南门镇)曹阁村的照明供电线被盗剪约800米,造成损失900余元。此证言与证人曹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葛某证明,2001年12月份的一天,园艺场一分场用于抽水浇树的供电线被人盗剪约1800米。
4、证人张某乙证明,2001年12月25日,朱寨行政村彭新庄村1000多米用于灌溉的裸铝线被盗剪。
5、证人周某证明,2001年12月25日,朱寨村周楼南北路上400米的电线被盗。
6、证人任某的证明,2001年12月份的一天,园艺场二分场场部往北到河底路东的约1600米的供电线被盗剪。
7、证人申某的证明,2002年1月18日,园艺场二分场位于园艺场到葛集和李庄的三岔路口北边梨园内的用于灌溉的供电裸铝线被盗剪2800余米。
8、证人常某的证明,2002年1月份的一天,位于常楼村的常保立家30米路东的750米用于灌溉的裸铝线被盗。
9、证人顾某的证明,证明其和汪某经营废品收购站,2001年,原西南门镇李双楼姓李的(李某)骑脚蹬三轮车装着裸铝线来卖,其先后二次分别以4.5和4.3元价格收购李某裸铝线共300多斤,汪某曾收购过李某裸铝线一次。此证言与证人汪某的证言相印证。
10、证人李某证明,2001年至2002年,其和李红生先后八次在砀山县辖区内盗剪供电裸铝线。2001年11月份,其和李红生携带绳梯、铁钳在西南门镇雷庄盗剪裸铝线440余米,第二次采取上述手段盗剪朱寨中学附近的裸铝线800米左右,后又一起到朱寨中学附近一村庄盗剪1600米左右供电裸铝线。之后三次在园艺场盗剪裸铝线共5800米左右。2002年初,在陇海乡万庄常楼盗剪供电裸铝线750米左右。后到曹阁路东头盗剪供电裸铝线1000米左右。
(三)被告人李红生的供述与辩解,2001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说铝线能卖钱,喊其去偷供电裸铝线,便和李某先后三次在园艺场一、二分场盗剪供电裸铝线共计约6000米,后又到西南门镇雷庄盗剪约500米、在曹阁盗剪约800米,在玄庙镇朱寨行政村周楼盗剪约400米,在彭新庄村盗剪约1000米。除陇海乡万庄常楼村外,此供述与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生与他人盗剪正在使用的供电裸铝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红生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红生与李某共同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红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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