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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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93.12.15 公发[1993]10号)
一、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紧迫感,认真开展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各级公、检、法机关务必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堵塞收赃、销赃渠道,遏制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加强侦查破案,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对发生的此类案件要及时立案,迅速侦破;同时要通过清理整顿废旧金属收购业,及时发现可疑线索,深挖犯罪团伙。对查获的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公安机关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法机关要及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要依法从重从快判处。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铁路线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车安据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破坏通讯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要防止处罚偏轻的现象,更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孟斗,无业。1995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
被告人徐孟斗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徐林全,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孟斗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孟斗及其辩护人徐林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孟斗伙同魏小波、李永波、程明奎(以上三人已判决)等人驾车来到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呈羔西村北200余米,在途径该处的中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集输公司东辛529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
二、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徐孟斗伙同魏小波、程明奎、张建忠(在逃)等人携带卡子等工具驾车到滨州市博兴县乔庄镇纯化水库西500余米处,在东临复线输油管线23号桩+800米处打孔一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孟斗为盗窃原油,参与在输油管线上打孔设卡二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徐孟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徐孟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孟斗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坦白;2.自愿认罪;3.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孟斗伙同魏小波、李永波、程明奎(以上三人已判决)等人驾车来到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呈羔西村北200余米处,在途径该处的中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集输公司东辛529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孟斗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徐孟斗的供述,同案犯程明奎、魏小波、李永波的供述,证人于某、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徐孟斗伙同魏小波、程明奎、张建忠(在逃)等人携带卡子等工具驾车到滨州市博兴县乔庄镇纯化水库西500余米处,在东临复线输油管线23号桩+800米处打孔一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孟斗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徐孟斗的供述,同案犯程明奎、魏小波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徐孟斗为盗窃原油,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二处。2015年12月29日,侦查人员在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苏李村将被告人徐孟斗抓获,被告人徐孟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案犯魏小波、程明奎、李永波已分别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1995年6月7日被告人徐孟斗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孟斗为盗窃原油,与他人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二处,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共谋并实施犯罪,在具体犯罪中分工负责,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徐孟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坦白、认罪"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孟斗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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