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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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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11.30[1989]高检发[法〕字第41)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二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二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典型案例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系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南谷小学教师、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乐乐旺幼儿园实际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711日被传唤,2014712日被刑事拘留,20148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长青,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百三,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2015415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以其女儿王霓裳作为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实际经营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金桥村的乐乐旺幼儿园的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疏于管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管理、使用校车。201471017时许,该幼儿园车牌号为湘C×××××的校车在运送幼儿回家的途中,违规超载及不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当车行至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干子村石塘水库塘基由西往北左转弯时,加之驾驶员郑友华超速且操作不当致该车翻入水库,造成包括驾驶员在内的11人(含8名幼儿)全部溺水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传唤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7.10事故处警经过、郑友华机动车驾驶证、校车湘C×××××机动车行驶证、7.10案死亡人员名单,乐乐旺幼儿园园车司机劳动合同、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申报审核表、湘潭市校车使用许可、校车标牌核发申请表、校车标牌领取表、校车行驶资格申请表、湘C×××××车辆基本情况、校车查验记录表、校车信息采集表、校车使用许可决定书、湘C×××××历史轨迹数据概况、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关于同意成立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乐乐旺幼儿园的批复、关于同意成立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乐乐旺幼儿园行政许可决定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雨湖区教育局与中小学幼儿园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状,乐乐旺幼儿园办学章程、园车安全管理学习制度、乐乐旺幼儿园园车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幼儿园收车验车制度、接送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用车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校车管理的规定、被害人家属代表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湘潭市雨湖区响塘镇金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沙市岳麓区“7.10”重大道路交通(校车)事故调查报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岳麓区“7.10”重大道路交通(校车)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等相关书证、证人周某甲、陈某、黄某甲、欧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文某、龙某、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乙、何某、童某甲、任某、田某、颜某、童某乙、凌某、童某丙、罗某、周某丙、周某丁、郭某、王晓晴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长公某甲(岳)字(2014)第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湘C×××××车辆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某乙(法病)字(201439号物证鉴定书、长公某乙(法物)字(2014241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事故校行驶路线图、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监控视频光盘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校车超载且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从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辩护人提出,王某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王某系过失犯罪,人身危害性极小,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使用校车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上诉人王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的近亲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本院对王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王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到案情况、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可以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对上诉人王某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可酌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上诉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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