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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目录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相关案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丰某某。

辩护人胡立宪,上海市国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建明,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王兴华,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甲。

辩护人平凡,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甲。

辩护人陈云德,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乙。

辩护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告人丰某某、张某某、汤甲、邵甲、汤乙犯受贿罪一案,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1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秦炯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立宪、唐建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华、翟建,被告人汤甲及其辩护人平凡,被告人邵甲及其辩护人陈云德,被告人汤乙及其辩护人张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

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上海伟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龙公司”)分别系本市普陀区建设和交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区建交委”)下属的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2005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丰某某任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伟龙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全面负责中盛公司工作。1994年至2002年,被告人张某某曾先后担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普陀路派出所等多家派出所所长等职,2004年起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保安公司民警。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汤甲在中盛公司任财务部副经理,负责财务部工作。被告人邵甲系伟龙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汤乙系伟龙公司出纳。

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和丰某某商定,由张某某介绍将中盛公司公款存入上海银行静安支行(以下简称“静安支行”),委托该行理财收取高于正常存款利率的利息。之后,丰某某、张某某经与静安支行副行长邵乙及冒充该行信贷部门工作人员的陈某某、陆某约定,由中盛公司在该银行开户存款,存款供银行使用进行理财,获取比正常存款更高的利息,并给予丰某某、张某某好处。同年2月至5月间,丰某某指示中盛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汤甲在静安支行以伟龙公司名义开户,并先后将中盛公司的动拆迁专项资金1.7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上海银行曹杨支行划账至静安支行该新开账户,应陈某某等的要求,经丰某某同意,由汤甲提供已盖有公司印鉴章的空白贷记凭证给陈某某等人,后陈使用该贷记凭证骗取该账户内的1.68亿元资金,至案发尚有1亿元未归还。

在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被告人丰某某的职务便利,将上述公款在静安支行开户存款后,张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4月间因上述为银行拉存款委托理财之事,先后多次收受陈某某给予的贿赂共计568万元,其中,张先后五次共分给丰某某21万元。

2008年9月,被告人汤甲以现金形式结算利息为借口,向陈某某索取好处费。同年9月21日,被告人汤甲、邵甲、汤乙前往静安支行办理伟龙公司销户等手续时,由汤甲从陆某手中收取陈某某给予的28.2万余元好处费,由邵存入其个人存折并约定该款由汤甲、邵甲、汤乙三人平分。之后,汤甲先提取了他的一份9.4万元,邵与汤乙约定余款寄存在邵的个人存折存一年定期以后分配。2009年4月21日,汤甲又向陈某某索要好处,得到陈某某同意后,汤又约邵甲至静安支行共同收受陈某某通过陆某给予的11.52万元好处费,约定先存入邵的个人银行存折事后平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丰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命审批表,被告人张某某的干部履历表,被告人汤甲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伟龙公司、中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申请书、贷记凭证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邵甲的银行存折,涉案人员陈某某、邵乙、陆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孙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丰某某、张某某、汤甲、邵甲、汤乙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告人丰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汤甲、邵甲、汤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丰某某、张某某、汤甲、邵甲、汤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丰某某及其辩护人以丰某某将单位资金存入静安支行,对静安支行邵乙副行长结伙陈某某等人盗划资金实施诈骗无法预见,丰某某不应对中盛公司存款资金损失承担责任为由,认为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被告人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丰某某收受21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丰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张某某共同收受568万元贿赂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本案中仅系居间介绍丰某某与邵乙、陈某某等人相识,其收取568万元系银行给予的中介奖励费,且事先并未与丰某某共谋,也没有利用丰某某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故丰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丰某某、张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汤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汤甲的主体身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汤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又以汤甲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甲、汤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均以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起诉指控的被告人身份等事实

中盛公司系本市普陀区建交委下属的国有公司,专门从事区内动拆迁工作。伟龙公司系本市普陀区建交委下属的国有控股公司,专门从事区内房产开发和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人丰某某自1994年起先后任伟龙公司总经理、董事长,2005年12月起任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间继续兼任伟龙公司董事长职务),全面负责中盛公司各项工作,完成普陀区政府交办的有关动拆迁任务。

1994年至200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担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普陀路、沪太、东新、白丽等派出所副所长、指导员、所长等职。2004年起因年龄关系,张某某至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普陀区公司工作,仍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

2006年1月起,被告人汤甲任中盛公司财务部副经理,负责公司财务部工作。2002年起,被告人邵甲任伟龙公司财务经理,案发前退休。1996年起,被告人汤乙任伟龙公司财务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伟龙公司、中盛公司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及普陀区建交委、中盛公司出具的有关材料等证实,中盛公司、伟龙公司分别系普陀区建交委下属的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

2、被告人丰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命审批表、干部任命决定及职责分工情况、普陀区建交委、中盛公司出具的有关材料等证实,丰某某于2005年12月起任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伟龙公司董事长,全面负责中盛公司工作。

3、被告人张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及相关材料等证实,张某某先后担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多家派出所领导,涉案期间至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普陀区公司工作。

4、被告人汤甲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中盛公司、伟龙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汤甲于2006年1月起任中盛公司财务部副经理;被告人邵甲、汤乙涉案期间系伟龙公司工作人员。

5、各名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二)关于起诉指控的被告人丰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事实

2008年1月间,涉案人员陈某某、邵乙、陆某(均另案判决)经预谋,由邵乙以其静安支行副行长的身份,并以银行吸纳企业存款等为由,通过承诺支付给存款单位高息的方法,诱骗存款单位委托静安支行理财,将存款单位的存款资金盗划后由陈某某等人使用。嗣后,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邵乙和冒充静安支行信贷部经理、工作人员的陈某某、陆某与被告人丰某某、张某某见面,双方约定,中盛公司以伟龙公司名义在静安支行新开户存款1.7亿元供银行使用进行理财,中盛公司获取静安支行支付的高于正常存款利率的利息。具体资金运作丰某某授意由被告人汤甲负责。

同年2月1日,中盛公司以伟龙公司名义在静安支行新开账户并存入资金。后陈某某提出银行需划转上述存款资金用于金融理财的要求,经被告人丰某某同意,被告人汤甲将加盖伟龙公司印鉴章的空白贷记凭证提供给陈某某等人。同年2月至6月间,陈某某指使陆某使用从汤甲处获取的五张伟龙公司的空白贷记凭证,冒充伟龙公司工作人员,将中盛公司以伟龙公司名义存入静安支行账户的共计1.68亿元资金盗划。至案发造成损失1亿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人员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张某某对其讲起认识一家公司,可以转账几千万资金给邵乙的银行使用,公司要获得高一些的利息,个人还要获得好处。陈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和邵乙一同与丰某某见面,商定中盛公司把资金存入静安支行给邵乙用,公司利息稍高。后丰某某安排财务经理汤甲具体操作,中盛公司共存入1.7亿元资金至静安支行,汤甲给了陈某某五张空白贷记凭证,陈某某用上述贷记凭证将资金划走用于其个人经营等。

2、涉案人员邵乙的供述证实,邵乙和陈某某分别以静安支行副行长、信贷部经理的身份与丰某某商谈中盛公司存款之事,中盛公司的财务经理汤甲具体操作存款事宜。陈某某从汤甲处获得伟龙公司的盖章空白贷记凭证后,让陆某把伟龙公司账上的资金划走。

3、涉案人员陆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通过由邵乙出面以理财、存款等名义吸引被骗单位到静安支行开户存款,盗划伟龙公司的资金,用的是伟龙公司财务经理汤甲给的盖好伟龙公司印鉴章的空白贷记凭证,前后一共使用过五张。

4、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中盛公司将1.7亿元资金至静安支行开户存款,其作为中盛公司副总经理并不知情,中盛公司班子未就此经过讨论。

5、中盛公司与静安支行的单位人民币协定存款合同、开户资料、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相关的贷记凭证等证实,2008年2月至6月,中盛公司的动拆迁专项资金1.7亿元存入伟龙公司在静安支行的账户,陈某某等使用五张预留印鉴的空白贷记凭证盗划资金1.68亿元,至案发还款6,800万元,尚有1亿元资金未归还等涉案资金流转的情况。

6、被告人丰某某、张某某、汤甲的相关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印证。

(三)关于起诉指控的被告人丰某某、张某某受贿罪的事实

2008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丰某某谈起其认识静安支行邵乙副行长,丰某某把公司资金存入静安支行运作理财,除可以获得高于存款利率的利息之外,还可以得到奖励。后经张某某介绍,陈某某、邵乙与丰某某、张某某见面,丰某某决定中盛公司以伟龙公司名义在静安支行新开户存款,双方约定,中盛公司获取静安支行支付的高于正常存款利率的利息外,银行给予个人的奖励费用由张某某出面商谈。

2008年2月至6月,中盛公司在将动拆迁专项资金1.7亿元存入伟龙公司在静安支行的账户后,至200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因上述为银行拉存款委托理财之事,按其事先与涉案人员陈某某、邵乙的约定,多次收受陈某某通过现金或支票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68万元,张某某先后再以银行给予个人的奖励费为由,分五次给予被告人丰某某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人员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张某某讲他认识一家公司,可以转账几千万资金给邵乙的银行使用,公司要获得高一些的利息,个人还要获得好处,邵乙同意了。陈某某和邵乙代表银行去中盛公司与丰某某见面,商定中盛公司把资金存进静安支行供银行使用,公司利息稍高,丰某某表示个人好处费与张某某谈。中盛公司共存1.7亿元至静安支行,陈某某使用汤甲给的五张空白贷记凭证将资金转走用于经营。陈某某先后通过现金或支票等方式给了张某某等人500余万元好处费。

2、涉案人员邵乙的供述证实,张某某说他朋友想将公司资金运作,单位获取高利息之外,个人获取回报,陈某某说可以。邵乙和陈某某到中盛公司与丰某某确定此事,丰某某安排汤甲具体办理,之后中盛公司共将1.7亿元资金存入静安支行,陈某某使用汤甲给的该公司的空白贷记凭证将资金转出,用于个人经营。其从陈某某处得知陈给了张某某等人500余万元好处费。

3、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证实,经张某某介绍,2008年初,丰某某、张某某与静安支行副行长邵乙及该行信贷部经理陈某某商定中盛公司在静安支行开户存款,资金给银行运作理财。丰某某指示汤甲操作开户,并将1.7亿元资金存入静安支行所开账户。从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丰某某先后五次收下了张某某转交的、陈某某等人所给的共21万个人奖励费。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对邵乙讲朋友公司有二、三千万资金,想用于运作理财,公司利息稍微高点,个人获得奖励,邵乙同意后,张某某、丰某某与静安支行副行长邵乙及陈某某当面确定由丰某某将中盛公司1.7亿资金存入静安支行账户,由邵乙、陈某某将该账户内资金划出去运作理财。陈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4月共给张某某回报568万元,张分五次给丰某某20余万元。

(四)关于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汤甲、邵甲、汤乙受贿罪的事实

2008年9月,因伟龙公司账户销户另用中盛公司账户存款,被告人汤甲以现金形式结算利息为名,向涉案人员陈某某索取好处费。同年9月21日,汤甲授意被告人邵甲、汤乙携带有关公司资料公章等,前往静安支行办理伟龙公司销户手续时,由汤甲从陆某手中收取陈某某给予的28.2万余元现金好处费,汤甲表示该款由汤甲、邵甲、汤乙三人平分,由邵甲、汤乙将款保管,后邵甲将上述款项存入其个人上海银行存折。后汤甲于2009年3月从邵甲处先提取了他的一份9.4万元,邵甲与汤乙约定余款继续寄存在邵个人存折存一年定期以后再分配。案发后,该款被公安机关追缴。

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汤甲又以结算现金利息为名,向陈某某索要好处费,陈某某同意后,汤又约邵甲至静安支行共同收受陈某某通过陆某给予的11.5万余元现金好处费,约定先存入邵个人上海银行存折事后平分。案发后,该款亦被公安机关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人员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先后应汤甲要求给予好处费两次,第一次是2008年9月给了28.2万余元,系汤甲与伟龙公司的两名财务人员一同来收取的,第二次是2009年3月给了11.5万余元,均由陆某出面交给汤甲。

2、涉案人员陆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某日,陆某经陈某某授意给予汤甲等人现金28.2万余元,2009年4月某日,陆某经陈某某授意给予汤甲现金11.5万余元。

3、被告人邵甲的银行存折证实,邵甲在2008年9月21日存入银行28.2万余元,2009年4月21日存入银行11.5万余元。

4、被告人汤甲、邵甲、汤乙的相关供述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此外,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案发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6日主动前往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如实供述其收受陈某某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告人丰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在接受普陀区纪委的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从张某某处收受好处费的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告人汤甲退缴了其实际收受的9.4万元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作为国有中盛公司的总经理,在实施管理公款存取的职务行为中,严重不负责任,对本单位存款资金疏于管理,同意将存款资金另作他用,并将盖过章的空白贷记凭证提供给涉案人员,致使中盛公司公款至案发尚有1亿元未能收回,造成国家利益特别重大损失,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在上述过程中,丰某某利用担任中盛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2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利用中盛公司总经理丰某某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500余万元,丰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对丰某某应两罪并罚予以处罚。被告人汤甲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中盛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邵甲、汤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汤甲、邵甲共收受39万余元,个人分别实得15万余元;汤乙共收受28万余元,个人实得9万余元,汤甲、邵甲、汤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丰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丰某某、张某某、汤甲、邵甲、汤乙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丰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丰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汤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汤甲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汤甲在有关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涉案事实的情况下交代犯罪事实,属坦白犯罪,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汤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汤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丰某某、张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对丰某某犯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对张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在汤甲、邵甲、汤乙共同犯罪中,汤甲系主犯,邵甲、汤乙系从犯,对邵甲、汤乙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汤甲、邵甲、汤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邵甲、汤乙可适用缓刑。汤甲、邵甲、汤乙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上述被告人从宽处罚等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国有公司的资产管理制度、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丰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汤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四、被告人邵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汤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被告人邵甲、汤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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