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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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1810,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红斌,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1830,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5年1月5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公民身份号码×××1814,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9月17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普宁市下架山镇咸寮村山地、耕地被村干部租借、卖出,现村政财务不清楚为由,伙同黄某甲、黄某乙福、黄某丙健(以上三人均在逃),经密谋策划,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3日纠集咸寮村100多名村民到普宁市市政府门口聚集示威,期间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影响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及造成流沙大道市政府路段交通严重堵塞。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相片、证人证言、视频光盘、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同案人的供述中均无指认陈某甲系集会的直接负责人员;2、现有证据证明陈某甲没有在集会现场组织、煽动群众信访;3、指证陈某甲到户派发传单,组织村民信访的证据不充分;4、陈某甲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意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普宁市下架山镇咸寮村山地、耕地被村干部租借、出卖,现村政财务不清楚为由,伙同黄某甲、黄某乙福、黄某丙健(均另案处理)经密谋策划,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3日纠集咸寮村100多名村民到普宁市市政府门口聚集示威,期间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影响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及造成流沙大道市政府路段交通严重堵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分别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所犯罪名成立。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陈某甲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陈某乙、陈某丙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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