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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国旗、国徽罪

侮辱国旗、国徽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侮辱外国的国旗、国徽不构成本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标准。首先,国旗、国徽应符合法定的规格,具体标准应根据《国旗法》[1] 、《国旗制法说明》、《国徽法》、《国徽图案制作说明》来确定。其次,国旗、国徽应由法定企业制作。因此如果侮辱的属不合规格的国旗、国徽或自制的国旗、国徽,就不构成本罪。

目录

侮辱国旗国徽罪指在公共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九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7116日出生,户籍在贵州省。

指定辩护人朱震林,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侮辱国旗罪,于201512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591021时许,携带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至本市中山东一路外滩,在外白渡桥南端东侧桥墩处,将国旗用打火机点燃。当火苗被风吹灭时,汪某又多次点燃国旗进行焚烧,后被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的民警抓获,涉案国旗和打火机被查获。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侮辱国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徐某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有关照片,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汪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的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国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侮辱国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侮辱国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10日起至201699日止。)

二、涉案国旗和打火机,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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