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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合同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指的是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旨在转让其持有的存在客观瑕疵的股权,而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新股东的合同。

目录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绝对无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

(一)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

股权转让股权转让

1、要妥善把握商法规则和民法规则的衔接适用

商法民法的特别法,而特别法的适用应优于一般法,因此,凡涉及商事活动,首先应考虑适用商法规则,如商法未作规定,则依照民法规则补充适用的原则,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着眼,与瑕疵股权转让最密切相关的无疑是公司法律制度,因此,法官在处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时,首先应当遵循《公司法》有关瑕疵出资定性、股东资格确认以及股权转让规制等规定。但《公司法》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并不是万能的,如《公司法》对商事合同的订立及效力就未作出明确规定,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要考虑适用我国《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则。事实上,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就是商事合同,因此,要正确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必须做好《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衔接适用工作,避免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法》存在高度关联,而盲目排斥《合同法》相关规则的适用。

2、要辨证运用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

商法由民法所衍生,两者具有关联,但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又各有侧重。商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益,即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等价值,而民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恰恰相反,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等价值。因此,商事法官要注意避免将商事纠纷简单等同于民事纠纷处理,而应遵循商法思维和商事审判理念,适度侧重从保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着眼,要尊重商事主体订立商事合同的自由,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要重视维护商法人及其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不轻易否定商法人已经实施或发生的行为,因为商法人的职工、债权人以及消费者等诸多“利益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需要得到保护和平衡要关注商事主体的营利性动机,在判断当事人实施商事行为的真实目的时,要充分予以考虑;要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以及严格责任主义等商事法律规则,切实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如股权转让往往涉及多方利害关系人,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影响将波及多处,故应慎重把握。与此同时,商事法官在商事审判实践中又应将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辨证地统一起来,不能因为商法思维侧重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益和安全,而忽视商事审判自始至终承担着维护商事交易公平的使命。事实上,公平正义应当是法律的内在要求和终极追求,商事审判除了要维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价值,也应尽可能考虑民法思维所强调的公平价值,并尽可能使三者得到平衡。

(二)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

1、必须明确出资瑕疵本身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首先,根据现代公司法原理,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注册登记的瑕疵出资的股东,应认定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其股权,包括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转让。按照通说,投资者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对其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构成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各国公司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此外,投资者被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为公司股东具有公示效力,是公司外其他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构成情况的主要依据。因此在现行立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出资瑕疵为由径直否认股东资格,将有损于公示效力,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便捷与安全。

其次,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瑕疵出资责任的规定隐含了瑕疵出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之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无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这些规定来看,其主要是以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的。只有承认瑕疵出资人仍是公司股东才能使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成为现实。如果主张瑕疵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势必将使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追究丧失依据,最终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瑕疵出资投资人股东资格的否认对公司的合法成立及存续亦会造成不利之影响。这是明显违反我国维护公司存续和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商法理念的。

结合以上两点分析,笔者认为瑕疵出资本身不应当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瑕疵出资股东仍合法享有对公司的股东权利。因此,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将其瑕疵股权(此为合法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只要双方缔结的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仍为有效。虽然,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已明确规定了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比例的条款,投资人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行为(瑕疵出资行为)应当属于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行为。这里我们承认瑕疵出资人的行为有违该条规定,但并不能由此推导出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瑕疵出资人的违法行为的后果只是会产生其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无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必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做出明确规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商事合同,就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成为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

(1)在有偿转让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所谓瑕疵股权有偿转让合同指的是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以一定价格转让客观上存在瑕疵的股权的合同。在实践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可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出让人明知其出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但故意未将该瑕疵因素告知受让人,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不知该瑕疵存在而与出让人缔结了股权转让合同。此时,出让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受让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同时,如果出让人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出让人明知其出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但未将该瑕疵因素告知受让人,而受让人在交易时亦已知该瑕疵的存在,双方缔结了转让合同。此时,出让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因为作为相对人的受让人并非是基于出让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缔结了合同。此时,应当推定买受人自愿承受受让该瑕疵股权所产生的后果,故只要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合同法有关无效条款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第三,出让人并不知道其拟出让之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人亦不知该瑕疵因素存在,双方缔结了股权转让合同。此时,如果受让人能够证明该合同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但如果受让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以上情形,而合同又不违反合同法有关无效条款的规定,则该合同视为有效。

(2)在无偿转让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瑕疵股权的无偿转让合同指的是出让人与受让人缔结的无偿转让客观上存在瑕疵的股权的合同。由于无偿转让合同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故应当遵循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即在瑕疵股权无偿转让的情况下,虽转让的股权客观上存在瑕疵,但只要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出让人原则上无须向受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两种情况除外:一是该无偿转让合同是附义务的,则出让人仍需在所附义务范围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二是因出让人的故意隐瞒股权瑕疵或保证无瑕疵,而致使受让人遭受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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