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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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合同法对撤销权行使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
2、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可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订立的合同。相对而言,两大法系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体系完整,内容详尽。
(一)错误
对于错误的含义,两大法系的理解不尽相同。从大陆法系来看,按照拉伦茨的观点,德国法上的错误泛指某人对任何事情、过程或联系具有不正确的认识,亦即他所设想的或认为的东西不符合现实。在这里,“现实”一词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的,因此心理方面的以及有效力的事实都属于“现实”的范畴。可见,大陆法上的错误含义广泛,其内容包含了动机错误,内容错误,〔意义错误〕,表示错误〔弄错〕,传达错误,受领人错误。
从英美法系来看,董安生先生认为,英国合同法上倾向于将错误定义为“系协议错误(agreement mistake),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做出了错误的允诺。”可见,英美法上的错误含义广泛,其内容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诈欺等情形。
从我国来看,自1986年《民法通论》开始,我国立法及学理均采用误解这一概念,我国合同法沿用之。我国法上的误解,是同德国及日本法上的错误在同一意义上适用的。如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所谓“误解”,应解释为不仅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之了解错误〔误解〕。“由前述可见,两大法系都将错误限定在表意人对事实的认识或判断上发生错误,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和判断而进行了不符合自己真意的表示。但对于何种错误可以撤销,两大法系标准不一。如德国法规定存在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的合同可以撤销,但同时它们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应当是”重要“的。错误在主观上的重要性是指如果表意人知道其表示具有这种形式或这种意义,他是不会发出此项表示的;而客观上的重要性则是上述结论符合”合理的考虑“。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仅有一方合同当事人发生错误,即单方错误,不能作为要求普通法或者衡平法上救济的理由。另外,能发生效力的错误,必为双方当事人契约中最基本的事实发生错误而言。此种错误,学者称之为有影响力之错误,似于德法上之”错误之交易认为重要者“。如原契约权利义务之履行已涉及第三人时,法庭将不允许当事人撤销契约。
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及《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法上可以撤销的错误有以下特征:
(1)、首先是重大误解才能构成合同可撤销的原因。
(2)、我国法上的错误,不仅仅是指意思上有瑕疵,同时要求”造成重大损失 “。这一点与大陆国的民法典仅仅从意思表示不完整出发的原则不同,一般说来,大陆法系民法不要求错误方有重大损失。所以,我国合同法更多地是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错误概念。
(3)、赔偿以过错为前提。
由前述可见,我国合同法存在以下缺陷:
1、因可以撤销的错误范围太少,除重大误解外,无其它情形,这显然不利于保护错误方当事人的利益。
2、赔偿以有过错为前提的规定不合理。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被撤销权后,关于撤销权人的赔偿义务,在大陆法系有的不要求过错,如《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首先是返还财产,此点而言,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的规定差异不大。其次是赔偿损失,我国合同法上赔偿损失以过错为前提。另外,我国合同法上赔偿损失与撤销合同同时适用时,仅限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不同于英美契约法对于因错误,诈欺性及疏忽的虚伪意思表示,强暴胁迫及不当影响等情形而订立的合同均可在撤销合同的同时判令一方当事人对对方进行损害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方。大陆法国家中,德国民法及其理论,均认可欺诈和胁迫者能构成侵权行为,都能根据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此理论后被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所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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