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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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立法现状
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商法典。但我国在一开始的时候就是坚定不移地走民法法典化之路,本着制定一部完整、完善的民法典的目标,并且该目标已经被坚持了几十年,目前为止民法典仍在积极的起草过程中。在80年代的时候,国家经济性质还不明确,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实行民法法典化的确是困难重重,因此将制作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的计划作了改变,改为分别制定民法典中的各个部分,那时将这种做法称为“批发零售”,因此1986年只是制定了民法通则。到目前为止我国不仅颁布有民法通则,还颁布有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是针对处理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两种立法形式或编纂模式。不同模式的形成都有它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不同的国家在同一时期,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采取不同的立法形式,都是由它所处当时当地的诸如历史、法律文化等各种因素所决定的。
衡量各种因素,我国目前应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其理由在于:
1、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和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
所谓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和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或与此相适应,由于商人特殊地位的消失,商法日益变成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的法律,从而使得商法规范具有民法规范的特征。
虽然民法已经日益商事化,但商事化的民法,在充实了现代商事关系的规范后将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对现代经济关系的调整将会释放出更大的能量。无论如何,民法的商事化不会影响民法在当代私法体系中的根本的主导地位;而商法的民事化,正好反映了商法规范被民法所同化和吸纳的趋势。
当今社会之所以会出现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现象,最根本的原因 在于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传统界限已被打破。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和参与商业交易的主体的非特定性,商业交易的范围已扩展到工业、农业、不动产、有价证券、期货等领域,“泛商化”的发展,便促使商法向民法的“回归”和靠拢,促使民、商法之间的互相渗透,这已是当代私法的主流。
2、世界和中国的立法实践,证明民商合一是可行的。
尽管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代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自成一体的部门法应有它自身固有的一般原理,这些一般原理与适用于其他部门法的一般原理有泾渭分明的区别。法的每一领域都有它自身的精神实质和基本特征,而近代民法与商法的分立,并非出于科学的构思和理性的认识,实际上特殊历史的产物。在现代商人这一特殊阶层已不存在了,甚至特殊的商行为亦失去其特殊性。某些过去为商人所利用的制度,现已经普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全社会所利用,就是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很难确立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的界线,而且,民商分立造成适用法律 的困难也日显弊端。德国学者哥德施密特曾断言:民商法之间的分界线是不断变化的。现实生活中,民法与商法之间的根本就不存在明确的划分,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它们之间的划分将起来越困难。我们发现,民商分立立法体系中的法典所选定的那些标准本身就缺乏明确的定义,由于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这些定义往往很难跟上经济发展的步骤而显陈旧过时,那些含糊其词的抽象定义只给社会生活带来诸多不变,繁复冗长的标准与层出不穷的例外规定只能使这些定义显得毫无科学价值。
民商分立立法体系下出现的诸多不便情况,归根结底是传统民法未能适应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而加以制度调整的结果,弥补这种分离的办法,不是僵化地谁护民商分立的体制,而应是对传统民法作现代转换,不能只要求传统民法适应现代经济发展过一个目标,应是适应整个现代社会,作更为全面转换,在恢复传统民法的基础上发展传统民法。
相对之下,“民商合一”是进步趋势。在该立法体例之下,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基本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制约着商法,民法的总体规范构成私法的共同基础,并继续适用于商法规则所没有涉及的那些社会关系,在缺乏专门商法规范时适用民法,商法也应在民法范围内寻找它的概念、方法、技术和基本表述形式。这样,既可保证民法的相对稳定性和原则性,又能保持商法的相对灵活性和具体性。再者,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对于避免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管辖上的争议,又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当代世界共同市场贸易成员国之间为清除外贸障碍,便商品和货币交易更简便易行,也都要求法律统一,使民法与商法统一起来。自瑞士第一个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后,世界上先后有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纷纷采用民商合一体制,尤其是土耳其将民商合一的瑞士民法全面接受,把民商合一立法例推向了高潮。可见,民商合一正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形成,又是当代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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