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名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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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事名称的使用权。
(1)商事名称消极权能的界定。
商事名称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权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惟一性。商事名称权的惟一性有两层含义,一是除非因特别需要、并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取得从属商事名称,一个商主体只能享有一个商事名称,成为一个商事名称的权利主体;二是在特定区域内,不得有相同的商事名称,一个商主体注册登记了的商事名称,其他商主体不得再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事名称。
2.区域性。商事名称权的排他性只存在于商主体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辖区内,在该区域以外,别的商主体可以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事名称。正是针对这一特点,许多商主体为了在更大范围内保持自己商事名称的专有性,往往将商事名称中的特有名称注册为商标。
3.公开性。商事名称的取得、变更,必须通过登记予以公示,以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未经核准登记,不得取得商事名称权。
4.可转让性。商事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以通过转让来实现其财产价值。但是,商事名称权如何转让,学术界有不同的意见,各国商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争论的焦点是:商事名称权能否单独转让。一种观点认为,商事名称权作为依附于商主体而存在的商事权利不可以单独转让,只能与商主体所从事的商事经营活动同时转让。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等国家的商法规定支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商事名称权既可以随商事营业一起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法国商法是这种观点的实践者。我国对于商事名称权的转让方式没有限制,可以认为允许单独转让。从有利于促进商事名称权财产权价值的实现的角度来看,允许单独转让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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