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触加相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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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触加相似性”中,接触是指被告有机会看到、了解到或感受到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一般说来,原告作品的广泛传播,或者说公众有机会通过书店、
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见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
适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关键在于对“接触”二字的理解,这也是该证据规则深刻内涵之核心所在。
第一,接触主体。参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它主要包括三种人:
①现在或者曾经是权利人的雇员;
②基于合同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如特许经营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被许可人等;
③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
这三种人有一个共性,即他们都是侵犯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能够直接从权利人处获得商业秘密的人,我们可以称之为“第二人”。除此以外,从“第二人”那里转接触或者说是再接触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也具有成为接触主体的可能。
第二,接触行为。上述“第二人”中的前两种人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其接触行为不证自明,法律已免去权利人对此的证明责任;后一种人则需要由原告去证明这种非正常接触行为的存在。而“第三人”必须由权利人证明具体的接触方式、时空和程度,缺一不可。
第三,接触时的心理状态,也就是接触者是否明知或应知该商业秘密的归属?由于“第二人”都是与权利人直接发生往来关系的,所以他们对所接触的商业秘密是从权利人处获得应当是明知的,因而对该
审判实践中之所以有必要确立这样一条证据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首先,它是根据法官正常的逻辑思维能力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内心确认所作出的判断。因为如果被告原来掌握或者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后来它事实上又在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商业秘密,那么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对其商业信息的来源产生合理的怀疑,也完全有必要要求被告对他的商业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之间没有瓜葛作出澄清。
其次,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相对的无形财产权,它具有可以同时归属不同权利人所有的特征。换句话说,我们不能仅仅因为被告在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业秘密这一表面现象就将原告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承担,更不能仅仅因此就断定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因为被告很有可能是自己创造或者从其他合法所有人处获取该商业信息的。而既然法律已经确认了这种可能性的存在,那么我们就有义务确保这些推定合法者不受他人任意的调查和干涉,除非有确凿的证据。
由此可见,接触加相似原则不仅对加大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力度具有重大意义,同时还对维护社会和公众的安定利益具有价值,它实际上是法官在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求得的一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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