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损失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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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对经济损失历经了从合并(对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不予区分一并赔偿)到区分(建立经济损失规则),再到在特殊情形下修正经济损失规则允许一并赔偿的发展历程。以下首先介绍从合并到区分的历程。
一、合并阶段
这一阶段的显著特点是违约和侵权在损害事实、请求基础等方面均未作明确区分。传统英美法曾认为过失履约将同时构成侵权和违约,当事人同时依据这两种理由,可同时获得经济损失、非经济损失赔偿。在英国的Grant v.Australian Knitting Mills(1936)案中,
(一)经济损失规则的功能
经济损失规则具有区分侵权法与合同法之体系功能。
首先,合同法与侵权法承载着不同的价值预设,只有维持价值判断之差异才能构建理性、和谐的法律体系。合同救济按照双方的自由意愿为当事人提供平等保护,侵权救济则需以强行法之方式对买方提供特别保护。合同救济坚持相对性原则,不适用于商品被转卖等涉及第三人之情形。侵权救济则不受此限,可对不特定当事人提供保护。合同法以鼓励交易为原则,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般要短于侵权请求权。抛弃经济损失规则将破坏合同相对性原则,引致价值窜乱,“合同法将被淹没在侵权法的海洋中”。
其次,义务类型决定责任类型。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是绝对义务,以避免偶然事故引起的伤害为宗旨;合同义务是相对义务,以实现当事人共同意愿为目的。当合同义务被违反,合同的履行利益受到侵害,应由合同法提供救济。当侵权法上注意义务被违反,则固有利益受到侵害,由侵权法保护更为适宜。否则,允许当事人通过侵权之诉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违约之诉也会成为侵权之诉(过失之诉)。事先由合同确定的救济方式和分散风险方面的限制将被当事人规避。合同义务形同虚设,商业交易的非确定性大幅提高。
最后,合同是当事人事先自由分配风险的工具,比起以事后规划为特点的侵权救济,这种事先分配更能确保当事人充分交涉(better bargain).能够鼓励商业买方设身处地地评估经济损失风险,并予以合理分担(Assume)、配置(allocate)甚至采取必要的保险措施(insure);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价格机制转移风险:通常情形下,价格越高,卖方负担风险的程度越重。通过降低价格等,卖方可降低风险。总之,只有当事人间不能谈判解决问题时,侵权法才被认为是合同法的恰当替代。允许当事人在侵权中主张经济损失赔偿,会剥夺当事人预设的权利,以事后风险分配替代事先风险分配将会篡改或重写协议。经济损失规则禁止在侵权之诉中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尊重了当事人的自愿,维护了合同的效力,提高了经济效率和交易的可预见性。
经济损失规则的制度功能是有效减轻责任。经济损失具有发散性,在无限制的市场交易环境下,损害范围可以无穷递推,不采取合理限制就难以公正地确立责任。比较而言,依违约之诉进行救济,可使被告(尤其是作为制造商)免于对经济后果承担过重的责任。依合同法救济经济损失可将诉讼主体限制于相对人;而侵权法不受合同相对性之拘束,第三人也可提起赔偿之诉,“诉讼闸门”一旦打开,泛滥之灾势所难免。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或者以事先约定为准,或者依“合理预见规则”进行限制,具备可预见性、可控制性。而侵权损害赔偿不可能事先约定,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全面赔偿,以因果关系理论予以限制的效果也远不如“合理预见规则”。可见,私法秩序更倚重于合同法得以维持:运行私人契约将很好权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并产生合理的社会效应。反之,允许侵权之诉中包含经济损失赔付不仅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还会破坏私法秩序:生产者担心责任过重和风险过高而降低生产积极性;制造商最终会将超出预期的额外负担折算为生产成本,以提高价格的方式将其最终分散到消费公众这一“深口袋”(deep pocket)里。
(二)经济损失规则的缺陷
确立经济损失规则之初衷,是使合同法避免身陷侵权法之汪洋;然而,不考虑案件实情绝对坚持经济损失规则就会矫枉过正,侵权法反而有被这一怪兽吞食之虞,形成诸多制度缺陷。
一、纵容不可预见的危险
经济损失规则依赖合同法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而依据合理预见规则合同法对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害不给予救济。如果产品存在不可预见的危险,而无论损失多严重、情节多恶劣侵权法都袖手旁观,则明显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经济损失规则的这一缺陷在石棉案件(asbestos cases)中尤为突出:石棉生产者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知道石棉材料具备高致害性之缺陷,但消费者从未被警示过,直到70年代,消费者才注意到石棉的不合理的危险。此时,经济损失规则假定消费者最适宜掌握风险,能依据自由协商分散风险这一前提不再生效。石棉案件中消费者根本不能预见此一危险,生产者反而比消费者更合适于主动为石棉危险采取措施、承担防免损害的义务,也就应当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其实,石棉案件并非“唯一”(unique situation)不合理的情形,有时候更简单的情形也会产生超出买方预见的危险。假设甲购买了乙生产的小艇,甲对小艇发动机的一般缺陷(例如发动机某个组件缺陷)是可以预见的,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适用经济损失规则是合理的。然而,如果因为发动机存在无法预见的缺陷,以至于整艘艇因此突然引发的大火而毁灭,此种情形下,适用经济损失规则就难谓合理。
二、淡化侵权法的基本功能
经济损失规则显然不能实现侵权法的全面填补损失的功能;即便受害人可另行发动违约之诉获得经济损失赔付,经济损失规则对经济损失的可补救性的限制越严格,诉讼成本越高。面对额外的诉讼成本,当事人可能放弃违约之诉,这就会间接制约全面填补损失功能之实现。经济损失规则也降低了生产者的责任,限制了侵权法抑制危险的机制,不能产生足够的威慑力。采多数派规则的法院认为,侵权法的威慑功能适用于防免经济预期之外的人身伤害,任何产品投入流通均有产生产品本身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的可能,针对这种常规性损害,侵权法的威慑功能非常弱。这一观点并不正确,侵权法的威慑功能是基于责任之整体而非针对特定损害类型产生效力的,整体责任程度、范围下降都会导致威慑力下降,如果仅发生经济损失生产者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法将纵容不法、激励危险产品继续生产。而比起消费者,制造者更能有效防止危险产品的流通,因此,无论缺陷产品导致了经济损失或人身损失,都由制造者承担责任,可以有效起到预防损害发生的作用。
三、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司法衡平应该是损害赔偿法的重要原则。即便是坚持法定赔偿原则、不倡导意思自治的侵权法,也不应例外。不允许法官损害赔偿裁量权,会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经济损失规则(特别是多数派规则)排除了法院在侵权之诉中给予原告经济损失赔偿的裁量权,明显背离了上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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