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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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滥用即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权利本身的正当界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权利滥用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原本享有该权利,行使该权利是正当、合法行为,但在行使权利时,行为人有意超越权利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限,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应当为法律禁止。
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观念最早见于罗马法,尽管罗马法有“行使自己之权利,无论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谚,但同时,罗马法也存在不少限制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的事例,尤其在相邻关系问题上,对于有害邻人的所有权之行使,认为违法。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思潮盛行,个人权利被视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权利,如所有权绝对就被视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时期也有极少的法律对权利行使进行了适度限制,但更多的是强调绝对权利保护,对禁止权利滥用缺乏系统的理论与规定。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经济危机频发,社会生活更加复杂,各种社会矛盾激化,尤其是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矛盾激化,客观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对绝对的个人权利加以限制。而当时绝对规则主义下的法律以明确性、稳定性著称,面对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显得无奈与滞后。于是,为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模糊但应用灵活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运而生。
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明显的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如美国法学家埃尔曼教授所言,“今天,大多数法律制度都在试图对不受约束的个人主义表现加以控制,控制的方式是通过法院判决或立法发展出一种广泛而略失雅致地称作‘滥用权利’概念。”禁止权利滥用遂成为一项世界范围内的权利行使原则。我国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天然地应以社会为本位,当然的接受了这一原则。1982年《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与权利。”其他部分的部门法贯彻了这一原则,如《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外在表现为对权利使用加以一定限制。然而如约翰·洛克所宣称,“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法律禁止权利滥用并不是为了对权利施加限制,其深层次的目标是为了保护和实现权利。法律禁止权利滥用是一种积极捍卫权利的手段,它是为权利而限制权利,与
法律规定可分为确定性与模糊性两种。确定性规定详尽、具体和全面地规定了权利义务承担者的行为条件,没有给司法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而模糊性规定并不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运用模糊概念,授于
由以上分析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犹如一柄双刃剑,使用适当,将使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若使用失当,则可能压制、减损权利,甚至消灭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这种自身的矛盾性,决定了其应遵循有限使用的准则。此处所谓“有限使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立法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只能在必需的领域被规定为明文法律原则;另一是司法方面,法官运用该原则应合法、正当。
客观而言,“禁止权利滥用”实实在在地约束着权利,被划归“滥用”的区域越小,权利行使的空间便越大,两者可谓此消彼长。另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产生于对绝对私权利加以限制的需要,归根到底是由于权利之间,权利与其他社会价值、社会责任之间的冲突,尤其是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故“禁止”应以消除这些冲突为限,没有理由扩大化。因而在立法上,只有在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冲突频繁,明确的法律规范难以穷尽冲突解决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将其由应然的权利行使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我国在立法方面较好的做到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有限使用,除《宪法》第51条规定外,部门法中则主要是民法明确了这一原则,《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7条,《著作权法》第4条、《专利法》第5条等条文便体现了禁止权利滥用的立法意图。
在司法领域,首先必须强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使用的“合法”性。就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的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关系发生争诉时,法官可以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审判规则。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作为审判规则来限制权利,其前提是该原则要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或明显体现,是明文法律原则而不是应然原则。法律通过保护性规定与限制性规定,正式确认权利,权利一经法律确认,即由应然权利转变为法定权利,而对法定权利,只有法律方能加以限制,其他一切限制都是违法的,都将导致对权利的贬损。故权利使用之禁止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官没有法律依据下的“禁止权利滥用”,实质是一种越权行为。其次,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时必须注意“正当”性。正如德沃金所言:“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必须证明它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正当性,特别是当它限制公民自由的时候。”[5]法官在准备“禁止权利滥用”时,都必须考虑禁止之正当性,确保不偏离保护权利的价值目标。这就要求对一般权利平等对待,不得因权利的主体不同,权利表征的经济利益大小有别而厚此薄彼;要求对整体利益的优先性有正确认识,只有在极特殊情况下(危及国家安全、民族安危时),限制个体利益以保障整体利益才具有正当性,且需以尊重个体权利为前提,并应有明确限制量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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