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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权

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 期待权指称的是发生并存续于取得特定权利过程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该法律地位主要指向标的物,而期待权人的法律地位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是:这种法律地位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才能成立,其究竟具有多大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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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权是一发展过程中的权利

其是向既得权逐步发展的权利,并最终发展成为该

将期待权与民法上的权利观念相混合,将其纳入民法的范畴使用,使其真正受到法律的保护与规范。而且学说的浪漫色彩过于浓厚,对于本社会控制工具的法律而言绝非为一件可以称道的事情,它直接影响到立法选择和审判实践的前提确定的稳定性,从而对法律的确定性、安全性价值造成难以避免的功能损害,并且妨碍公平、公正秩序等诸多法治理念的实现。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认识期待权的价值所在,以期有助于法律公平、公正的实现。

期待权的经济价值

期待权发生并存在于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中,作为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的某部分虽已实现,但仍处于尚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这种机能上独立的权利状态,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正如Flume教授所指出的”保留所有权买卖,若未普遍,而仅属于个别行为时,则关于买受人之地位,尽可依附条件法律行为之规定处理,无须特别加以考虑,而使之成为法律交易上的“财货”。惟保留所有权买卖,流行既广,吾人不能不使买受人之地位,成为权利,得为法律交易之客体也。也如Raiser所言:期待之地位,既与其所期待之权利有别,而判例学说所以赋予权利之性质者,盖基于经济及社会之观点,有使之成为法律交易客体之必要。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期待权的提出并非来源于与世隔绝的理论家的沙盘演习,而是来源于经济现实特别是信用交易的要求,期待权作为物权的先期阶段具有的可转让性和法律的充分保障,极大地满足了经济现实的需要,也有利于促进信用交易的进一步发展,而这些仅借助于债权和占有是无法满足的。社会的需要为权利的形成提供了土壤,而权利的法律化又促进了社会的发展,这本身是一个良性互助的过程。另外期待权本身作为一独立权利状态,包含着一定的经济价值,可转让,可继承,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加快经济的转动,使得社会财富和资金流动发挥得淋漓尽致。

期待权的诚信价值

现代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帝王条款”,既是

台湾学者王泽鉴对此则专门提出了判断本质的两条标准:一是这一地位是否已经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这一地位是否有赋予权利的必要。不过,这一标准仍然有失宽泛,因为它仍然没有解释清楚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赋予权利的必要,又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这一问题的关键也直接影响到期待权受保护的范围,如果规定当事人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要求较高,则达不到保护期待权人的作用;而反之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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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似乎又有过宽之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甚公平。因此,理论上对期待权又进行了进一步类型化的努力。这里本人比较倾向于成立要件说,即当民事主体在依法取得特定的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后,其满足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才能形成所谓的期待权。

理由有以下三点:

①如果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则意味着民事主体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已经开始,各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一种稳定的私法上的结合关系,但因条件尚未成熟(如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尚未交付全部价金)或期限尚未界至,民事主体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尚未完成,一旦条件成熟或期限界至,主体即可获得该特定权利。

②此时当事人的这种地位已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因为一旦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虽然其相对于生效可能还有一段距离,但是基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当事人的这一法律地位更应受到民法的保护,其事实上也受到了法律的保护,民事法律合同只要一旦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违背,否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到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如果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擅自毁损标的物,买受人则可主张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如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如出卖人擅自转让标的物的,转让行为无效。这里仅限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进行登记的情况,至于未进行登记的,这里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买受人的权利受第三人侵害时,则其可根据占有制度和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③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其已处于取得特定权利的有利地位,这种地位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如可以处分、继承、抵押等,而且从社会经济实际需求的观点考察,诚有赋予其独立期待权的必要。当然有人认为,采用这种形式的标准来判断,实际上是将一定的法律地位上升为权利的正当性判断赋予了研究者个人,这就难免使其结论与研究者个人的认识成果相关联,带有强烈的个人偏好而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本人实在不敢苟同。因为实质的标准固然更为深刻,更能达到对具体情况的精确判断,但其致命的缺陷即在于标准的不确定性和因人而异。而形式的标准恰恰能较好地克服这一弊端,能形成较为容易被大家认可的统一标准,同时,采用“成立要件”这一形式的标准,无论从期待权的构成要素上看,还是从法律对其的保护而言,都已足够且恰当。

因此,综上所述,只要当事人依法取得特定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已足以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当事人即获得了期待权。而且如果基于这一标准,由于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研究已比较深入,所以其相对而言也更具有操作性,更趋于符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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