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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当当事人

非正当当事人是指当事人适格有欠缺的人。这种欠缺是指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即不是该诉讼标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具有诉讼担当人的资格,对该诉讼没有诉讼实施权。它和正当当事人是一个相互矛盾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对非正当当事人有其独特的处理方式,各国司法实践除有驳回诉讼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外,对非正当当事人还允许进行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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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一个当事人为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入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我国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根据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1991年

非正当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是一个相互矛盾的概念,二者的外延相加即是学者所谓的纯粹诉讼上的当事人。所以非正当当事人只是程序上的当事人,尽管其具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后果的承受能力,但是,民事诉讼法对非正当当事人在诉讼上有其独特处理方式,与正当当事人根本不同。对前者。可能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或被更换。而正当当事人的诉讼虽然可能会因其他要件不具备而导致此种后果,但不会因主体资格的问题产生这样的后果。各国司法实践中除有驳回诉讼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外,对非正当当事人还允许进行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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