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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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征收的税,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征收的一种税收。征收遗产税,对于健全国家的税收制度、适当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分配、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维护国家收益具有积极意义。遗产税通常要和赠与税联系在一起设立、征收。
遗产税是政府对遗产的征税,一般认为,遗产税有助于舒缓贫富悬殊。但也有国家和地区是出于吸引
遗产税有助于加强对遗产和赠与财产的调节,防止贫富过分悬殊,开征遗产税已列入中国税制改革的议事日程。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征收的税。征收遗产税,对于适当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分配、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有一定的意义。遗产税常和赠与税联系在一起设立和征收。但是,为了吸引投资和资金流入,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故意不设立遗产税或者废除遗产税。
遗产税最早产生于4000多年前的
(一)遗产税和赠与税将可能逐渐转为地方税种
遗产税和赠与税在多数国家是放在中央税收中,这与征收这两个税种公平财富分配的目的是分不开的。长期以来强调政府调节作用都是着眼于中央政府,而往往忽视地方政府,但在征收过程中,这两个税的收入不多,所费成本不少,由中央政府征收似不如交给地方政府好。且近年来各国都比较重视地方体系的发展和调整,从调劝地方积极性,便于征管的角度考虑,将其作为地方税种为好。
(二)两税的配合问题将有新的突破
各国寻求解决两税配合问题已有多年。从简化税制、减少征收阻力等方面考虑,这个问题将会有新的突破,发达国家方面可能倾向于将两税合并,而发展中国家可能将两税并为一个税种。从税制模式变动看则不会有太大的变化。
(三)税率设计将趋向简单化和兼顾公平
由于税率是关系到纳税人税负和国家税收收入的核心,税率的设计和变动将更谨慎,今后各国税率仍将以超额累进税率为主,另外还会根据继承人的亲疏关系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税率。
(四)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征收管理将进一步加强
从发展趋势来看,重点将是进一步完善财产评估工作,包括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同时适当修订有关免税规定。而对发展中国家最主要是加强立法,增强公民的意识,改进财产评估机制,建立和完善财产评估制度,加强税务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业务素质的培养等等。
我国遗产税法可以规定被继承人的所有个人财产都属于应税遗产,包括各种
我国的遗产税法应先按照国籍标准将纳税人区分为中国公民和非中国公民,再按照住所标准判定中国居民身份。即对中国公民以及在中国有住所的非中国公民死亡时在境内、境外的全部遗产征收遗产税;对于在中国无住所的非中国公民、无国籍人死亡时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征收遗产税。
在总遗产税制及遗产税与赠与税合并征收的模式下,理论上来讲纳税主体应该是财产所有人,即被继承人、遗赠人或赠与人。但是实际上当纳税义务发生时即被继承人、遗赠人或赠与人死亡时,其已经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纳税主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即有权执行遗嘱的人。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至于遗嘱执行人的范围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规定。但是依据《继承法》第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由此可以推知,实际上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已经承担了遗嘱执行人的部分义务。
2、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受赠人。在没有遗赠执行人的情形下,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在遗嘱继承中,如果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同时,在法定继承中处理遗产的人往往也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故以继承人、受遗赠人为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便于税款的缴纳。相应的在采用总遗产税制和遗产税与赠与税合并征收的模式下,赠与人赠与的财产和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赠与的财产应当由受赠人承担纳税义务。
3、法定代理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6 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在此情形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已经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故遗产税的纳税义务理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履行。在赠与的情形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亦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履行纳税义务。
4、依法接受遗产的组织。在此种特殊情形下,实际上并未发生继承、遗赠、赠与等法律关系,但是由于遗产发生了转移,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实质上获得了遗产的所有权,理应纳入遗产税纳税主体之列。至于此种情形下税款的缴纳,可以考虑将遗产全额作为遗产税上缴。
中国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还存在以下一些困难:一是税源上。中国尚处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虽然出现了一部分较富裕的人,但总体来讲还是少,税源不容乐观,而且这部分人财产的情况比较分散隐蔽,很难掌握他们的真实财产情况;二是很多人对遗产税的意识还较淡薄,没有真正理解遗产税;三是在征收上拿到的钱有限,还容易得罪人,在目前征管力量不够的情况下,势必会影响到税务人员的工作热情。
鉴于存在的困难,借鉴上述国家的经验,中国开征遗产税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1、刚开始征遗产税时,征收面不要太宽,起征点不要定得太低,不能简单从工资收入来定,要综合现代人收入结构特点,充分考虑非工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重点征收有巨额财产的人的遗产,对一般人应采取照顾,这样征收管理就可以简化,而赠与税宜暂慢开征。
2、税率应采取累进税。我国遗产税可采取逐步推进办法,可先定框子,再逐渐细化。条件好的可先开展,然后再推进到全国。
3、着手建立个人资产档案管理和价值评估制度。这是一件实施起来难度很大的工作:需要立法规定个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需要健全交易中心的票据管理,对凡是没有合法交易票据的一定价值以上的资产,均视为非法财产;制定包括评估资格、评估对象、评估周期、价值认定等内容的一套个人财产评估办法。
4、尽快设计出有效防止个人财产向国外转移的约束制度。开征遗产税后有可能引起资本外逃。由于中国目前有关部门无法对遗产税的“纳税大户”富裕阶层进行有效的财产监管,而那些“富翁”尤其是那些“巨富”很可能会效法美国的逃税者,轻而易举地携巨资“逃”到另一些未开征遗产税或遗产税率较低的国家寻找“乐土”。
2013年09月28日,针对征收遗产税被写入十八届三中全会文件草稿的“遗产税将落地”消息引发了广泛热议,对专题进行“你同意征收遗产税吗”的讨论。
2013年09月28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税务系主任薛刚教授指出:征遗产税存在一定的必要性,有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从完善税收体系方面,到2013年为止,已在百余个国家征收遗产税,可调节收入分配,完善税收体。
目前世界上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约有74个。大多数的经济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都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
目前世界上的遗产税制度可以分为总遗产税制(对遗产总数征税)、分遗产税制(在遗产分割按继承人继承财产分别征税)和总分遗产税(在遗产分割前征税并对分割后继承财产征收继承税),以前两者居多。
美国现代意义上遗产税是于1916年立法开征的,其目的是为应付每次世界大战而筹资,赠与税也于随后后不久开征,几经变化,1976年,修改了联邦财产转移税,将原分别适用于遗产税和赠与税的两套税率,统一为同时适用于两种税的同一套税率,因此从严格意义上税,遗产税和赠与税都不是再是独立的税种,而只是财产转移税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过习惯上,人们不是将它们作为两种税看待。美国三级政府都征收财产转移税,但财产转移税主要是由联邦政府征收。1991年,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征收的财产转移税占全部财产转移税的比例分别为72.1%、27.2%、0.2%。
日本的遗产税采用分遗产税制即继承税制,赠与税是分赠与税制。
1、遗产税
(1)纳税人。继承税的纳税人是财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以在日本是否拥有住所作为居民的判定标准。
(2)课税对象。包括继承财产和视为继承财产。继承财产是指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包括继承的财产价值和权利。视为继承财产,是指那些在法律上不属于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但却是因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起因而产生的财产和权利,主要有
韩国网民对李在镕将缴纳巨额遗产税也议论纷纷。有网民调侃李在镕称,“仅遗产税就缴纳7万亿,果然是富豪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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