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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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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报、谎报事故罪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其他严重的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111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于20146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5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311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于20149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5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于20159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泽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13730分左右,中国华冶公司河北邯郸设备安装分公司秦岭项目部在秦岭金矿探建部三号盲竖井工程施工时,被告人李某某(该项目部经理)、武某某(该项目部副经理,当日值班经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规安排王天明一人操作卷扬机,致使井下吊罐升罐时钢丝绳断裂,导致吊罐坠落将井下正在施工的董某某、董某甲、田某某等五名工人全部砸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武某某等人商议决定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本次事故。李某某安排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清理,武某某联系救护车、筹措资金,后二人向五名被害人亲属赔偿共493万元。2015530日,李某某、武某某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操作规程制度汇编、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文件、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工亡赔偿协议、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在矿山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不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一,应当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分别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王泽义及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段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2、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没有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但因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已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不报安全事故的行为并没有贻误事故的抢救,所以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不构成该罪名。

经审理查明,2014113日上午730分左右,中国华冶公司河北邯郸设备安装分公司秦岭项目部在秦岭金矿探建部三号盲竖井工程施工时,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项目部经理,被告人武某某作为该项目部副经理及当日值班经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规安排王天明一人操作卷扬机,在卷扬机牵引井下吊罐升罐时钢丝绳断裂,导致吊罐坠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工人下井救援,到达现场后发现井下正在施工的董某某、董某甲、田某某、周某某、万某某五名工人被全部砸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商议决定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本次事故。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清理,被告人武某某联系救护车、筹措资金,后二被告人向五名被害人亲属赔偿共493万元。201553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灵宝市公安局秦岭派出所投案,2015531日,被告人武某某向灵宝市公安局秦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职责;

2、证人冯某甲、田某甲、何某、李某甲、董某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操作规程制度汇编、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文件、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亡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因过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在矿山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因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没有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但因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已当场死亡,被告人不报、谎报的行为并没有贻误事故抢救,事故损失没有再次扩大,故指控二被告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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