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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合同

乘人之危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迫使对方订立对其极为不利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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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的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合同法合同法

(一)一方乘对方危难或急迫之际逼迫对方。

1、所谓危难,除了经济上的窘迫外,也包括

对乘人之危行为的认定,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认定:

从主观要件来说,不法行为人明知对方处于危难之际,而提出不公平的合同条件,迫使对方接受。所以,其主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明知对方处于危难之际,在确定此种故意时,应对危难和急迫情况作出限度。一般来说,如果危难和急迫的情况不十分严重,受害人可以有较多的选择余地,则行为人利用此种情况而与受害人订约,也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如利用对方迫切需要将某货物脱手而压低货物价格,这种情况涉及交易风险和正常的价格竞争,因此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

二是主观上追求这种不公平的合同条件的实现。从这一点来讲,认为乘人之危的行为具有故意和恶意是不无道理的。

从客观要件来说,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客观上必须要求此种行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乘人之危的行为之所以被法律作为可撤销的行为而非无效的行为对待,关键在于这种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如果受害人认为这种行为造成其损害,则其可以主张撤销,如果其认为没有造成损害,则没有必要提出撤销。尤其是随着时间推移,情事的演进,先前对其有害的,可能逐渐变得对其不利,所以不一定提出撤销。一般来说,乘人之危的行为往往也会使不法行为人取得了超出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但即使在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没有获得超出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也可以构成乘人之危。只要受害人遭受了损害,无论此种损害能否以一定的价格计算或计量,也不论是否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均可以认为符合乘人之危的客观要件。

乘人之危的行为与欺诈、胁迫行为一样,都是指一方实施不法行为,而迫使对方作出违反其真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法》第54条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该合同纳入到可撤销的合同范围之中,允许由受害人决定是否应撤销该合同。如果受害人愿意保持合同的效力,可提出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如降低价格),甚至受害人认为虽然对方有乘人之危的行为但其自愿接受合同条款,也可以使合同有效。如果受害人不愿意保持合同的效力,可要求撤销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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