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示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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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毁约方必须向对方作出不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表示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在性质上是一种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通知。表示的内容既可以是直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通知其不打算履行,也可以是以其他借口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主张合同不成立、无效,以此为借口不履行。
2、毁约方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前,作出拒绝履行义务的表示。如果在履行期到来后才提出毁约,就构成实际违约。而且,毁约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包括将要
在明示毁约的情况中,债务人并未明确表示他将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但是从其履行的准备行为、现有履行能力等因素考虑,可以预见到他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这种预见又是建立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上的。因为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到来时不会或不能履约,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判断,具有强烈的主观因素,为了使此种预见具有客观性,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客观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默示毁约,否则,必然会出现主观臆断的明示毁约和滥用合同终止权的现象。
中国《合同法》第108条预期违约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明示毁约的具体判断标准,但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69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两个条款虽然是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但是可以作为预期违约的比照判断标准。
实际上,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发挥相似的制度功能,当事人可以以抗辩权拒绝履行,以预期违约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可见,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以后,他就已面临着不能履行的危险,但还不能立即确定对方违约并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即使其理由十分充足,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担保。履行担保只要足以使债权人消除对债务人有可能违约的疑虑,就可以认为是充分的。如果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保证,则可以证明其已违约。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履行保证,就不能认为其已构成违约。举个例子,原告到被告处检查纱布质量,发现被告生产的纱布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离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仅相差12天,在此情况下,可以认为原告有充分理由预见到被告将在交货期到来时不能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交货,可是这种预见毕竟不是违约的现实,因为毕竟尚未到交货期,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消除瑕疵的可能性,以及从其他处组织货源的可能性。所以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哪怕离履行期仅差一天,原告也不能根据其主观判断,认定被告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能履行,从而简单地认定被告已实际构成了明示毁约。
要确定是否已构成了明示毁约,必须要求被告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这种履行保证不一定是财产担保,但应当表明被告将如何消除瑕疵,如不能消除瑕疵,还可以从其他处组织货源等内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数天内作出此种答复。如果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则可以给被告发函提出被告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然而,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保证,而是立即去函要求解除合同,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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