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
目录
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共同承担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
英美侵权法:以连带责任为核心
在早期英美普通法规则中,如果受害人对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起诉并寻求赔偿,他就不再有法律上的理由对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的数人之间没有建立连带责任的关系。但这一早期规则现已有所改变。
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都规定由共同侵权人分担赔偿责任,大概有20个州已批准了《关于共同侵权人共同分担责任的统一法律》(1939年制定,1955年修正)。该法第1条b规定:“某一共同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所应当承担的部分时,该共同加害人有权向其他共同加害人追偿。”《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875条也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一般原则:两人或多人的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是受侵害人的单一且不可分的损害的法律原因时,每一个人都必须对受害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因此,作为判例法国家的英美法是要求各个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德国及德国法系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首开现代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先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830条对广义的共同侵权做了规定: “(1)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遭受的损害负其责任。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
(2)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而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效果在该法840条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德国的这一规定,对后世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很大,瑞士、日本、意大利、奥地利及旧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为楷模。
关于共同侵权责任“共同”的理解,德国学说和判例一直认为是指主观上的共同,即数共同加害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近90年以来,德国的司法实践逐渐从扩大责任范围、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出发,认为数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若对共同所生的损害部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各人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法国及法国法系民法典的规定
法国主要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去考虑共同侵权这个问题,与同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法的解决思路并不相同。
在法国,数人的过误(faute)竞合而引起一个损害时,可否使各人负全部义务、如可使他负责任、各人间之关系如何,这类问题一般作为因果关系的问题来讨论。只讨论各过误对于全部损害有无因果关系,而加害人间有无主观的共同关系即非所问:该过误行为对于全体损害有因果关系就应负全部义务。
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用概括式对一般侵权行为作了抽象规定,而对共同侵权行为只字未提。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但该法典详细规定了连带的债(第三编第四章第四节),在实践中可适用之。
各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的要件有:第一、须由各人为过误的行为。第二、须各个过误所引起的损害为单一。如果各个过误所产生的损害,如果不是单一的,而是可以分割的,则不负全部赔偿的义务。第三,须各过误为损害发生的原因。
1892年7月2日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民事部判决(S.1892.1.505,D.1894.1.561)就是以因果关系为判决根据的。因A船、B船两船长的过误而船相撞,A船沉没。A船的船主向B的船长请求全部赔偿,最高法院认为:“各人的过误与全部损害之间,有直接且必要的关系”而准许请求。采用因果关系理论,成为判例理论之主流。
H. et L. Mazeaud教授认为,一个损害有复数原因时,各人对于损害应就构成原因之范围负责。如就损害的发生不能以比率算出各加害人的地位时,各个加害行为均为整个损害的原因,故应就全部损害负责。例如A汽车以前灯使B汽车的司机看不到前方,而B汽车的司机不顾此而开车以致伤害行人时,认为如果没有A、B任何一方的过误,则不生损害,因而主张两者均应负全部赔偿义务。认为数人有过误时,如可认为没有某个过误就不生损害时,均为全部损害的单独原因(seul cause),由此导出各自之全部赔偿义务。
由上述可以看出,法国在实务中是认可共同侵权行为的。当今法国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是判例、学说努力的成果。随着法制的发达,侵权行为朝着专门性的多样化方向发展。由于人们对共同侵权行为特殊性的认识加深,法国立法者觉得有必要对其专设规定,以充分保护受害者。
新《荷兰民法典》的规定
《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102条规定了共同侵权“1、二人或二人以上对同一损害负有救济义务的,为共同责任。为依本法第6编第10条确定其对造成损害所起的作用之大小,适用本法第6编第101条决定其内部对损害的分担,但是法律对分担另有规定或者法律行为另有约定者除外。”第6:99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事件时,如果能够认定损害至少产生于此等事件之一,这些人中的每一个人都对赔偿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所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此外,还在第6:166条规定了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
欧洲民法典草案的规定
《欧洲民法典》第26条共同侵权行为人:“
(1)共犯、教唆犯和从犯作为侵权人负有相同的责任。
(2)组织中任何一个成员故意对他人造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如果造成这种损害的危险是可预见的并且该组织的成员应该拒绝参加该组织,则其他成员对损害也承担责任。
”第27条共同危险行为:“(1)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至少是多个行为中的一个造成的,但无法确定损害是哪个行为所致,那么所有的行为人都对该损害负有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损害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2)交通工具在公共道路相撞,对肇事的交通工具有责任的每一方对其他相撞方的损失都将承担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损害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
附件列表
故事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